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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晋城市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对董某与他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提供法律援助

发布日期:2022年05月09日     资料来源:西藏自治区司法厅      点击数:次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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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董某系李某在2021年4月份在山西省晋城市康复医院进行康复锻炼时所请的护工。李某本身系脑出血后意识不清,生活不能自理的病人。在康复医院治疗期间,李某妻子了解到董某有护工证后,同意董某看护李某。2021年5月24日下午,董某在未告知李某妻子的情况下,将李某用轮椅上推到五楼进行康复训练,期间,董某将李某一人留在锻炼室后离开,李某不慎从轮椅上掉下致头部着地,流血昏迷。董某返回后将血迹擦拭后像往常一样将李某放至锻炼器材上,直至康复医院医生看见后才将李某送往市医院重症监护室治疗。李某妻子代李某以董某侵犯其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为由,将董某起诉至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要求董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6354.08元。

董某因家庭经济困难,向晋城市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提出法律援助申请。工作人员本着应援尽援的原则,指派山西权洲律师事务所史艳飞、李丹丹律师办理本案。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多次与董某谈话了解案情,查阅卷宗,准备证据。经详细了解分析,承办律师认为:

一、董某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首先,原被告之间不是普通的侵权关系,本案可能存在两种法律关系:一种是李某妻子与董某之间是雇员和雇主的关系,也就是一般的劳务关系,董某属提供劳务方。根据《民法典》第1192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董某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造成李某损害,应该由接受劳务的一方也就是李某妻子承担责任。只有在董某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时候,李某妻子才可以向董某追偿。本案中,董某不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所以董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事件的发生纯属意外。董某将李某推到五楼锻炼室后,发现锻炼器材上没有枕头,便将李某安置在轮椅上,然后到附近房间拿枕头,返回后发现李某倒在地上,董某立即将李某抬起,发现有血迹进行了简单的处理。在医生到来后,董某第一时间向医生说明情况,并在医生看护李某的情况下,立即到三楼通知李某妻子,李某的一系列行为符合正常的逻辑,并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一种是李某妻子和董某之间是合同关系。董某受李某妻子委托照顾李某,董某履行合同义务有瑕疵,致使李某摔倒,董某应承担违约责任,而李某妻子和董某并未约定违约责任如何承担,损失必须是因违约行为而造成的,对于原本存在的损失,不应由董某承担。其次,即使本案为一般的侵权责任,董某也不应该承担责任。起诉状中明确说明李某是脑出血后意识不太清、不能自理的病人,李某摔倒后的一些症状不一定是此次的意外事件导致的,本案的损害结果与被告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无法确定。

二、诉状中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李某本身患有疾病,需要进行住院治疗,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项目是李某本来治病的需求,并不是完全因此次损害产生的需求,该部分费用不应全部由董某承担。

2021年11月17日,案件开庭审理,承办律师在法庭上陈述了上述代理意见,但考虑本案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因果关系难以确定,极力主张双方调解。在律师的争取下,经法庭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董某于2021年11月30日前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共计33000元;二、如董某未能按上述第一条约定履行义务,则赔偿款按50000元算,李某可立即申请强制执行;三、案件受理费435元,由李某自行承担;四、双方其他互不追究。

【案件点评】

本案的援助律师通过对原被告双方的法律关系进行了认真分析,针对赔偿数额是否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提出了较为详尽的代理意见,但因过错程度、损害结果、因果关系等难以确定,并充分考虑受援人的经济状况,积极促成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工作非常值得肯定。

本案给人的警示是:作为护工,照顾病人是其职责,应该尽到看护义务,因看护不周导致损害后果,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援助律师在办案时积极为受援人争取减少赔偿,同时对受援人进行了耐心的说服教育,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使双方合理分担责任,值得同类案件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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