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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法律援助中心对受援人社会保障行政诉讼提供法律援助案

发布日期:2022年05月16日     资料来源:西藏自治区司法厅      点击数:次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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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4年8月1日,受援人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用人单位聘用受援人从事防腐绝缘岗位的工作,工作地点为某容器厂,劳动合同期限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2月31日,受援人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合同约定将原合同期限变更为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用人单位为受援人缴纳了工伤保险。2017年3月19日,受援人因工致残,被认定为工伤,评定为四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

2017年9月,社会保险事务中心核定了受援人的工伤保险伤残待遇,其工伤保险缴费月工资3116.5元,定期抚恤金和护理费每月3468.23元,一次性补偿金和鉴定费等65602.5元。2018年5月,受援人向社会保险事务中心投诉其公司没有按其实际工资足额缴纳保险,导致其工伤待遇受损失,每月少领不少的工伤待遇补贴。2018年5月18日,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作出稽核告知书:告知受援人未发现其工作公司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不存在少报、瞒报缴费基数现象。2018年8月21日,受援人向XX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XX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受援人随向法院起诉,一、二审法律均驳回其诉讼请求。

后受援人以该告知书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二审法院均以XX市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于2018年5月18日作出的稽核告知书是针对受援人投诉事宜核查后如实告知的行为,对该受援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不具有可诉性;受援人要求法院对2015年、2016年的工资进行认定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受援人要求应得工资和月应得平均工资重新作出核定的诉求,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为由,裁定不予受理。

后受援人又向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对受援人工资收入的稽核结果,直接影响用人单位申报受援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工资基数的准确性,也会直接影响受援人领取工伤伤残补助金。于是撤销一二审裁定,发回一审人民法院法院立案审理。

开庭前,法律援助律师查阅了大量资料,在开庭时据理力争,提出了以下几点代理意见:1.未对受援人与第三人劳动合同进行审查,导致未能查清案件事实;2.未对受援人进行询问,简单以第三人的陈述为依据作出行政行为,导致未能查清案件事实;3.被告以未经受援人签字确认的工资表认定受援人的工资发放情况,违反法律规定导致认定事实不清;4.被告未对第三人记载的差旅津贴认定为差旅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并且差旅费中出现数字的情况也与客观事实不符;5.被告事后调查得出的结论与作出行政行为时得出的结论不一致也能说明原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6.在用人单位无法提供劳动者真实工资情况之下,应当将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所有费用认定为劳动报酬。

法院全部采纳了律师的意见, 2020年8月21日,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判决撤销社会保险事务中心的原具体行政行为,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在法律援助律师的帮助下,终于让受援人看到了希望,久未实现的权利得到实现。

【案件点评】

劳动者在购买社保时应知晓自己购买社会保险的情况,及时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也应尽到相关的责任,如果劳动者对一些事件没有异议,则以后处理时,主张其同意购买社会保险得到支持的可能性就会加大,降低自身的风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履行相关的政策宣传,对用人单位的监督,以及告知劳动者,劳动者没有提出异议也可以认定劳动者认可相关的购买社会保险的方式,以降低作出相关的行政行为被撤销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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