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松某(简称)自称曾经从事所谓的“算命”等工作,其本人不是僧人也不是密教徒。2015年至2016年期间,松某通过微信认识周某某。二人在平常的聊天过程中,松某告知周某某自己有看见鬼神、会算卦的能力,还认识“俄某某”活佛,活佛能驱鬼治病。通过长期的微信聊天,松某取得周某某信任。2019年冬天,周某某母亲身体不适,周某某请松某为母算卦。松某称需要请“俄某某”活佛为其母念经做法。松某将“俄某某”微信号推荐给周某某。松某用“俄某某”微信号与周某某聊天,编造周某某被鬼缠身,驱除鬼神需念经、做法等为由,先后从周某某处骗得钱款共计81033元。期间松某以要去拜见活佛为由,让周某某购买飞机票共计5679元;活佛要去西藏朝拜需要数码照相机为由,让周某某购买一部价值3119元的照相机,上述财物共计89831元。2020年2月至3月份,贺某某通过周某某认识松某。贺某某因日常生活不顺便请周某某委托松某算卦。松某告诉贺某某被鬼魔缠身,需要请“俄某某”活佛诵经做法驱赶鬼魔,贺某某随即微信支付3000元。
期间,松某用虚构的 “俄某某”微信和周某某聊天称:“你被鬼缠身,你会在7 天内死亡,需立刻请活佛用法事沐浴7天才能驱除,驱除这个鬼只有松某有能力,要和松某发生性关系便会驱除鬼”,松某使用宗教迷信方法让周某某取得信任后与自己发生性关系。
2020年年初,松某联系周某某,告知周某某家中需要念经做法,否则将有大事发生,会有亲属死亡,自己已替周某某已经垫付诵经做法费用共计53000元,要求周某某支付该费用。因周某某手头拮据拒绝支付,松某便多次通过微信,言语诅咒、威胁索要53000元。周某某迫于无奈,口头答应每年农历6月6日支付1万元钱款,5年内结清。此后周某某因病瘫痪,无力支付。松某仍然多次催款,周某某于2021年7月20日向青海省同仁市公安局报案。
案发后,松某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后被逮捕。2021年9月同仁市公安局以松某诈骗被害人周某某既遂金额94000元、未遂金额53000元,诈骗被害人贺某某3000元,并强奸被害人周某某,以松某犯诈骗罪、强奸罪移送同仁市检察院审查起诉。
经松某家属申请,2021年9月,青海省同仁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1+1”中国法律援助志愿者行动律师张勇,为松某涉嫌诈骗案审查起诉阶段提供法律援助。承办律师接到指派后立即会见了松某,其对骗取周某某钱财的行为予以认可,但对具体金额提出异议,对指控其构成强奸罪不予认可。
本案的最大争议就是松某利用被害人周某某封建迷信的思想与其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为此,辩护人查询了大量类似案例,经过对比发现司法实践中有支持此种行为构成强奸罪的,也有认定不构成的。为此辩护人向办案人员提供了法律意见书一份,详细阐述了本案中松某不构成强奸罪的法律分析。
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指控犯罪嫌疑人松某构成强奸罪不能成立。主要理由有:1、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松某实施了强奸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证据当中,关于松某涉嫌强奸的犯罪事实只有言词证据。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并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无法证明松某实施了强奸犯罪的事实。2、松某并未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与被害人周某某发生性关系。首先松某并未采取暴力、胁迫的手段,也没有采取其他手段,所谓其他手段是指采用暴力、胁迫以外的使被害妇女不知抗拒或者不能抗拒的手段,具有与暴力、胁迫相同的强制性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其他手段有:用酒灌醉或者药物麻醉的方法强奸妇女;利用妇女熟睡之机进行强奸;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等。本案中,即使松某利用封建迷信欺骗被害人周某某,光凭松某所谓的“要和松某发生关系才能驱鬼”这一句话,不能达到强制的作用,被害人周某某是完全可以选择拒绝的,更不要说发生多次性关系。3、被害人周某某系自愿与松某发生性关系,松某所谓的欺骗行为并不能让被害人达到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程度。从本案被害人陈述来看,被害人因为自己对封建迷信的盲目信仰,所以才与被告人发生性行为。松某并没有对被害人采取任何控制措施,被害人周某某随时可以选择离开。可见,被告人并没有使用刑法规定的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更没有使被害人处于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状态或利用被害人处于不知、无法反抗的状态,对此侦查机关也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侦查机关指控被告人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显然证据不足。
经过多次沟通,办案人员采纳了辩护人的观点,在提起公诉时没有指控松某构成强奸罪。对诈骗犯罪的金额也予以适当调整。
【案件点评】
宗教信仰不能混同于封建迷信,本案就是一起利用受害人盲目迷信的心理,对受害人实施诈骗犯罪的案件,一旦出现这种错误的思想,很容易被有心之人“骗财骗色”,成为受害者。本案承办律师认真履职,依法维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