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被告人李某与被告人岳某合谋利用“掉戒指”的手段诈骗他人钱财。2011年8月13日9时许,李某伙同岳某窜至丹东市珍珠泡六路车总站附近,发现被害人孙某佩戴黄金首饰,岳某遂上前与孙某搭话,谎称其丢失一枚钻戒,询问孙某是否看到,而后离开佯装继续寻找。此时,李某来到孙某附近,拿出预先准备的假戒指,称愿将捡来的钻戒与孙某平分,将孙某骗至丹东市第四高中附近,李某谎称回家拿钱,将钻戒交给孙某保管,让孙某将其佩戴的一条黄金项链和一个黄金手镯交给李某作为抵押。李某得手后,与岳某逃离丹东,诈骗所得黄金首饰被李某销赃至沈阳市一首饰加工店,所得赃款8000余元被二人平分。经丹东市振安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黄金手镯价值24600元,黄金项链12300元。
2011年4月25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岳某窜至东港市新兴区碧海委临园路90号桥南体育馆广场,发现被害人徐某佩戴黄金项链,二人遂采取前述手段,骗取徐某黄金项链一条。李某得手后,与岳某逃离丹东,诈骗所得黄金首饰被李某销赃至沈阳市一首饰加工店。经丹东市振安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5609.16元。
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李某、岳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3日给振安区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下发通知辩护律师函,要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岳某提供辩护。振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辽宁永冠律师事务所2名律师为岳某诈骗案一审阶段提供法律援助。承办律师接到指派后立即会见了被告人并制作了会见笔录,又到法院调取本案卷宗材料,了解相关案情,并整理了辩护材料,提出以下辩护观点:一、关于定罪部分,对起诉书指控的罪行不持异议。二、关于量刑部分,认为有多处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三、岳某与李某为共犯,但其在犯罪实施过程中所起到的作用相对较小,属从犯。四、岳某到案后具有坦白情节,如实供述罪行。五、岳某能够对被害人进行赔偿,有认罪情节,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较小。六、岳某虽有前科,但并未构成累犯。综合上述观点,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2019年11月27日法院经开庭审理,采纳了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判处被告人岳某有期徒刑2年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案件点评】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与岳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岳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法庭综合各种因素作出一审判决。
人应当靠自己的双手的努力劳动来获取幸福,而不是想着歪门邪道去违法犯罪,触犯法律必将受到法律的严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