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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法律援助中心对养某涉嫌盗窃罪提供法律援助案

发布日期:2022年01月06日     资料来源:中国法律服务网      点击数:次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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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8年4月,杨某伙同养某(系未成年人)在温州市鹿城区某网吧、瑞安市塘下镇、永嘉县瓯北街道、龙湾区永中街道等地陆续实施盗窃行为,由养某望风,杨某实施盗窃行为,共窃得手机一部、助力车两辆、摩托车一辆,涉案金额近万元。经受害人报案,公安机关积极侦查,抓获了犯罪嫌疑人杨某、养某,并采取了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根据两名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侦查机关查清了两人流窜作案、多次盗窃、涉案金额数额较大的犯罪事实,认为本案具有逮捕必要,提请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检察机关亦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逮捕。

法律援助承办律师徐婷婷参与了侦查阶段和起诉阶段的代理。承办律师接受法援中心指派后,立即前往看守所会见养某,向养某询问了案情,告知其相关权利义务,释明相关法律规定,并得知养某来温州后因文化水平低而求职碰壁的工作经历、与父母关系不尽融洽的感情经历等状况。援助律师在谈话期间亦感受到了养某深刻的悔罪表现。结合上述情况,援助律师向侦查机关递交取保候审申请书,恳请对养某变更强制措施。

本案侦查终结后,公安机关以涉嫌盗窃罪为由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审查起诉阶段,公诉人对养某提起羁押必要性审查。在援助律师与养某家属的多次沟通后,原本态度强硬,对养某不予理睬的父亲最终同意赔偿被害人损失。考虑到养某是未成年人的客观情况,本着教育和宽容的态度,最终养某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获得被害人谅解,检察机关亦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援助律师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20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般应当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规定,并结合犯罪嫌疑人养某的良好表现,即在接受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时就如实供述相关盗窃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悔罪表现明显,提出不予起诉的法律意见。理由为:1.犯罪嫌疑人养某出生于2001年2月12日,属未成年人,我国刑法第17条第3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4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养某及同案参与盗窃的杨某的笔录可以说明,养某在几次盗窃中都是在望风,在共同犯罪中仅起辅助作用,属于从犯。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公诉机关部分采纳了援助律师的意见,最终对养某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

【案件点评】

本案犯罪嫌疑人养某原系留守儿童,父母长期在温州务工,初中毕业后亦随父母到温州打工。平日里,养某的父母对其疏于管教,养某也住在工厂宿舍,并未与父母共同生活,与父母感情淡薄。其父亲在得知养某涉嫌盗窃一事时,表示对儿子的行为失望,将不予理会。在家庭温暖缺失、独自生活的背景下,养某作为未成年人极易受到社会不良风气以及同伴的影响,对金钱、物质等诱惑抵抗力弱,在自身法律意识淡薄下极易涉及刑事犯罪。在这一背景下,养某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另外,养某在本案中系从犯,到案后又如实供述,无前科劣迹,其家属亦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20条、第21条的相关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实施的轻伤害案件、初次犯罪、过失犯罪、犯罪未遂的案件以及被诱骗或者被教唆实施的犯罪案件等,情节轻微,犯罪嫌疑人确有悔罪表现,当事人双方自愿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切实履行,符合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并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养某符合该规定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最终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

未成年人尤其是从农村到城市务工的未成年人,从事的大多是无技术含量的职业,除了家庭应当对其进行合理应有的管教外,其从业单位也应当负起更多的社会管理职责,相关部门针对社区内的未成年人应进行更有效的普法教育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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