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7年9月中旬,刘某受雇主刘三某之邀来到武汉与他一起做事,刘三某口头承诺以100元/天的金额给付刘某工资。自2017年9月中旬至10月1日,刘三某支付刘某工资共计约900元。刘某的日常工作是每天根据刘三某的安排与其他人一同在外摆摊抽奖,其中两人坐摊前收钱,其他人装作客人抽奖。具体做法为:准备抽奖箱,将事先做好的号码牌放置其中,箱中号码牌上所写号码代表相应的奖品,旁边放有奖品目录(奖品目录显示某物实际价值,抽到奖品只需支付低于实际价值的货币就可以带走,奖品目录放置在抽奖箱旁,对应的物品放置在摊子旁)。在客人抽到对应奖品后,他们要求客人支付对价。
2017年10月1日17时许,刘三某再次伙同刘某及其他人在武昌区武珞路宝通寺地铁站A出口摆摊设置抽奖点,以公司做活动送礼品为由,引诱被害人胡某参与,共骗得人民币7700元整。
后一行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在侦查中民警获知,刘某系年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早年父母离异,从小随父亲生活,初中肆业后一直在外打零工维持生计,直至2017年9月加入了刘三某的诈骗团伙,刘某手机通讯录中存有父亲已经不用的电话号码,无母亲电话,无法联系其法定监护人,因此为保护未成年人刘某的合法权益,公安机关向武昌区法律援助中心发出指派辩护律师通知函,请法援中心依法指派律师为刘某提供辩护。武昌区法律援助中心接到通知函后,指派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的常存兰律师作为刘某提供法律援助,承办此案。
接受指派后,承办律师第一时间联系承办本案的警官了解案情,并迅速安排会见刘某,但因刘某法定监护人未到场,其对自身情况描述亦不甚清楚,在得不到更多信息后,承办律师开始想方设法查询刘某父亲的联系方式,然最终无果。后该案件移送至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承办律师得知消息后,迅速到检察院进行阅卷。同时承办本案的检察官亦非常认真负责,考虑到刘某的情况,经多方打听联系,该案检察官找到了刘某母亲的联系方式并及时告知承办律师。承办律师随即联系到刘某母亲,向其简述了刘某目前的处境,并建议其代为刘某将赃款退回,以期减轻乃至免除刑事处罚。但是刘某的母亲听后对刘某感到非常失望生气,并严词拒绝了承办律师的建议,表示自己不会为刘某的行为承担责任,后经承办律师的多次劝解,刘某母亲也意识到自己对刘某确实疏于管教、关心不足以致刘某走上歧途。一段时间后,刘某母亲主动联系承办律师与承办检察官,表示愿意退赔。本案被害人胡某得到一定赔偿后,出具了刑事谅解书。
随后承办律师仔细翻阅整理了案卷证据材料,从本案罪名“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分析,结合刘某本人的实际情况与案情,依据法律,提出了6条具体法律意见:
1、刘某系未成年人,其行为是在刘三某的指示下完成辅助工作,主观恶性小,为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4条: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条: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27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第三条第十点: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况,犯罪较轻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2、刘某的行为未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所得赃款少,情节轻微。根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第四条十五种常见罪名的量刑中关于诈骗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第7点需要说明的问题:(3)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等,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免予刑事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7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3、刘某为初犯,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根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第三条第(3)点:未成年人犯根据其所犯罪行,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现好,并具有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情形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除处罚。
4、刘某文化程度不高,单亲家庭成长,对于社会的复杂性缺少认识,对违法行为没有很强的辨识能力,对自己在本案中的行为没有清晰的认知,直至被刑拘才知自己涉嫌违法。
5、本案被害人损失已由共同犯罪嫌疑人刘三某退赃,根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第19条(1):全部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3年;
6、根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第三条常用量刑情节的适用第1点:对于未成年人犯,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综合以上意见,援助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之规定,请求检察院充分考虑刘某从轻处罚、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情形,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积极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给刘某一个改过的机会。最终该意见被全部采纳,检察院对刘某做出不起诉决定。
【案件点评】
该案属典型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就目前我国的立法现状来看,除了《未成年人保护法》这部单行法律,还有《民法通则》、《继承法》、《婚姻法》、《义务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做出了一些特别规定。尤其是《未成年人保护法》,从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司法保护这几个层面分章节规定了各个角色对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定义务,同时,该部法律也单独利用一章规定了对未成年人违法行为的惩戒内容。可见我国在立法层面上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还是较为全面的,但在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在刑事案件中所占比例却呈上升趋势,此种态势已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密切关注。
未成年人由于思想不够成熟,容易受外界环境的影响,同时社会环境亦是未成年人成长所依赖的外部条件。马克思曾言:人的本质并不是单个人的固有的抽象物。在其现实性上,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人总是处于社会中,与他人或多或少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人的思想意识就是在与他人的不断接触碰撞中产生,进而通过行为表达出来。故而社会环境的好与坏会直接影响人的思想。未成年人心理发展不成熟,对事物的认知不够全面,容易受到干扰,进而误入歧途,犯下大错,很有可能遗憾终生。未成年人犯错应有被拯救的机会,就如案例中的受援者,在实施不当甚至违法行为之前,其本质是良善的,只因没有获得正确的引导,法律意识淡薄,或者受不良风气的影响等外部因素,才最终走上犯罪道路。
虽然本案最后给了受援者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但对于其父母来说还是应以此为戒,无论婚姻关系如何,未成年人都需要父母的正确引导,在日常生活中需将哪些行为“应该为、如何为”、哪些行为不可为等基本常识教授给未成年人,让他们心中有杆秤,能够随时衡量自己的言行,做到减少或不受不良风气侵蚀,平安健康成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