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袁某原系湖北省襄阳市南漳县一家陶瓷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放料车间工人,2014年4月其在放料车间工作拉电缆时,不慎掉入瓷土搅拌罐内,导致腿部和脚踝受伤,先后在南漳县人民医院和襄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
2014年12月5日,袁某找A公司要求支付住院期间的工资。由于A公司没有为袁某购买和投保保险,且见袁某不识字也根本不懂法,遂起草了一份内容为:“A公司支付袁某停工留薪工资63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元,共计8300元;双方劳动关系自动终止,因此次工伤事故的其他权利袁某自愿放弃”的和解协议。后带着袁某到公司所在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与袁某签订《调解协议书》一份,并在袁某领取8300元后告知袁某离开公司,以后不要再找公司。
袁某在收到A公司给付的8300元后,发现其腿部经治疗仍继续疼痛,且活动能力明显受限,多次找工作受到拒绝,遂来到湖北省南漳县法律援助中心进行咨询。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接待袁某后,认为袁某反映的问题属农民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且经济困难,便批准其法律援助申请,并指派办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经验丰富的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敖明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袁某的法律知识薄弱,为了让袁某更好地配合律师办理好案件,援助律师耐心地用类似案例进行列举,向袁某进行细致的解释。援助律师在收集到扎实材料证据后,依法为袁某申请工伤认定,认定结果确为工伤。工伤认定后,又为袁某申请劳动能力鉴定,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在获取前述证据后,援助律师又以受援人签订调解协议时未进行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评定,签订的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和显示公平为由,向南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协议。法院采纳援助律师的代理意见并判决撤销原协议。
2015年11月2日,袁某就工伤保险待遇仲裁再次申请敖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时,A公司现已更名为B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更换了。援助律师经调查了解,A公司因经营不善,无资金支持,原股东将A公司转卖,后来的经营者虽然将A公司变更为B公司,但根据法律规定B公司系A公司的承继人,B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并支付受援人的工伤保险待遇事宜。
为此,援助律师以B公司为赔偿义务主体为受援人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以下3项仲裁请求,即:1.依法裁决B公司支付受援人袁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6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216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21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300元、经济补偿金2000元,计72190元(原A公司已支付的8300元在执行中扣除);2.依法裁决B公司为受援人袁某补交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至2014年12月1日;3.依法裁决B公司为受援人袁某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2016年1月7日,南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支持了援助律师提出的仲裁请求,裁决:B公司继续赔偿受援人各项补助金等共计63980元,并为其补缴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社会保险费,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仲裁裁决送达后,B公司对仲裁裁决结论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裁决生效后主动与受援人就赔偿事宜进行了和解执行。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件当事人在工作期间受伤后,由于缺乏法律知识,在未经申请认定工伤和进行伤残级别评定的情况下,就工伤待遇赔偿事宜贸然签订赔偿协议,事后当事人反悔要求撤销协议的案例。看似简单,但涉及的法律关系却涵盖了《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公司法》、《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及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袁某与A公司达成并签订的调解协议性质及袁某是否有权申请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第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根据前述规定,袁某与A公司达成并签订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袁某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协议。
二是调解协议是否应当予以撤销?《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第一款规定,下列调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本案中,双方在签订调解协议前,A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未按照前述规定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为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涉案双方签订调解协议时,袁某所受的损伤尚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工伤伤残等级,袁某对自己损伤是否构成伤残不清楚的情况下,与A公司签订协议属于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应依法予以撤销。
工伤保险待遇是受伤职工所享受的法定权利,是国家为保障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职工能够及时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职业康复而设定的一种待遇,受国家宪法和法律保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袁某构成十级伤残,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三项,所应享受的待遇就达6万余元。A公司所赔付的8300元显著低于袁某工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明显为显失公平,对劳动者利益的造成了重大损害。
因此,袁某有权申请解撤销与公司签订的调解协议。
三是A公司变更为B公司后,袁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谁承担?
《公司法》第七条规定, 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规定,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本案中,A公司在袁某发生工伤事故后虽然变更为B公司,根据前述规定,B公司作为A公司的承继单位依法应当对袁某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经过法律援助律师的努力,袁某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经历了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起诉撤销协议→工伤保险待遇劳动仲裁→赔偿和解五个步骤后,历时一年多时间,终于有了圆满结果,有效维护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