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7年5月31日,滕某入职日用品商行担任营业员,月平均工资为3800元,入职期间日用品商行没有为滕某购买社保。2019年1月3日下午5时53分,滕某在上班路上不慎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滕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滕某被送到医院,经医院诊断为腰椎第二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23天。
2019年11月15日,滕某的事故伤害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9年12月11日,滕某经过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9级,停工留薪期从2019年1月3日至2019年7月3日。
2019年1月至6月期间,日用品商行每月向滕某支付了1237元的工资。滕某因该次事故,7月份仍不能复工,遂向日用品商行行政管理人员请假继续休养。2019年9月,日用品商行向滕某微信发送《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要求与滕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滕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拟向惠州市惠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日用品商行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但由于自身法律知识欠缺,且因经济状况困难,滕某于2020年5月11日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法律援助处申请法律援助。
惠州市惠城区法律援助处接到滕某的法律援助申请后,发现滕某提交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中载明该日用品商行已于2020年3月19日注销了企业登记。经询问,滕某无法查询到日用品商行老板的仲裁主体信息。惠城区法律援助处考虑到申请劳动争议仲裁需要主体信息,遂派工作人员到惠州市惠城区行政服务中心查询日用品商行经营者的个人信息,惠州市惠城区行政服务中心提供了该经营者张某的个人信息。最终经惠城区法律援助处审核,认为滕某符合法律援助的条件,决定予以法律援助,于2020年5月12日指派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曾平律师担任滕某与日用品商行工伤待遇赔偿纠纷一案劳动争议仲裁阶段的代理人。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随即与受援人滕某见面约谈,了解事情经过,核实相关证据,听取滕某对本案的看法、诉求。滕某的主要诉求是:要求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和劳动障碍九级补偿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医药费用、交通费。
经查看滕某提交的证据和约见滕某,承办律师对案情做了如下分析:
(一)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及第九条的规定,滕某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且滕某已经申请了工伤认定,2019年11月15日,惠州市惠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滕某的事故认定为工伤,因此滕某依法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二)滕某已经在惠城区人民法院诉讼机动车交通事故中获得部分赔偿,对于与工伤保险待遇重复部分不能重复获得赔偿。
1.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终止或者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除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死亡情形之外,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的规定,滕某有权享受法律规定的劳动能力障碍九级的工伤保险待遇。
2.《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康复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批准转地级以上市以外门诊治疗、康复及住院治疗、康复的,其在城市间往返一次的交通费用及在转入地所需的市内交通、食宿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支付。第二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另外,《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34条规定,因第三人侵权而发生工伤,劳动者获得人身损害赔偿后又向用人单位请求工伤保险待遇的,应予支持。但在工伤保险待遇与人身损害赔偿中医疗费、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或停工留薪工资)和丧葬费不能重复获得支持。根据上述相关规定,滕某的停工留薪工资待遇,因该工伤事故花费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日用品商行应当支付给滕某,但重复部分不能重复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9条第1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同时应当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由于日用品商行在申请仲裁前已经依法注销,所以其仲裁主体应当为日用品商行的经营者。
承办律师将上述诉讼方案告知滕某,并征求滕某意见后,代理其撰写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并收集证据于2020年5月25日提交至惠州市惠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938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15441.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056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7764元;请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705元;请求支付医药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32060元。以上各项请求共130973.84元。
2020年8月6日,惠州市惠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承办律师及滕某参加了庭审。
庭审过程中,日用品商行的经营者对工伤待遇项目和金额表示异议,日用品商行经营不善终止与滕某的劳动关系,愿意支付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
承办律师代表滕某主张:工伤待遇项目中对于重复申请的赔偿项目,仲裁庭依法扣除后理应由日用品商行支付给滕某;日用品商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法根据滕某的工龄支付赔偿金。承办律师结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有关规定,就上述问题提出较为全面的代理意见。
在庭审中,主审仲裁员为权衡双方利益,本着和谐处理本案的态度,组织进行调解,承办律师积极配合做好相关工作。经长达90分钟的调解,最终滕某与日用品商行经营者达成调解协议:日用品商行经营者在2020年9月11日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差额、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80000元。双方签订调解协议后,仲裁庭当庭制作了惠城劳人仲案字[2020]743号仲裁调解书予以确认。
后来,日用品商行的经营者已按仲裁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
【案件点评】
本案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项目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项目存在竞合,根据《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34条规定,因第三人侵权而发生工伤,劳动者获得人身损害赔偿后又向用人单位请求工伤保险待遇的,应予支持。但在工伤保险待遇与人身损害赔偿中医疗费、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或停工留薪工资)和丧葬费不能重复获得支持。承办律师根据上述相关规定,在确定诉讼方案和代理思路前,就与受援人滕某作了充分的法律解释和说明,明确告知停工留薪工资待遇,因该工伤事故花费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日用品商行应当支付给滕某,但重复部分不能重复赔偿。受援人滕某对该规定能够理解,对诉求有了合理的预期,为本案最终调解结案奠定了坚实的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