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1年农历12月份,申请人李某与吴某经人介绍后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9月21日,李某与吴某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于2012年11月15日生育长女吴某琪,于2015年5月31日生育长子吴某成。申请人李某与吴某婚前认识时间短,没有感情基础,共同生活之初两人便经常发生矛盾,且吴某常常为琐事对李某实施家庭暴力。现在已育有两个孩子,但两人的关系依然不和。
2015年12月11日,李某申请法律援助想提起离婚之诉,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吴忠市红寺堡区红寺堡镇某村砖木结构住宅用房四间,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小区住宅房屋一套,现代牌圣达菲越野车一辆、豪泺牌红色货车一辆。
【不予法律援助原因】
申请人不属于经济困难公民。首先,申请人李某的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同心县,而申请人提交的经济困难证明系红寺堡区某乡镇人民政府出具,该证明无法证实申请人李某的实际经济状况。其次,根据申请人李某的陈述,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红寺堡区红寺堡镇某村砖木结构住宅用房四间,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小区住宅房屋一套,现代牌圣达菲越野车一辆、豪泺牌红色货车一辆。综上,申请人李某不符合经济困难标准。
【法律依据】
《宁夏回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第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济困难公民,可以申请法律援助:(一)无其他收入,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失业保险的;(二)符合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三)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的人员;(四)孤寡老人、孤儿和农村“五保户”;(五)没有固定收入来源的残疾人、患有严重疾病的人;(六)其他因经济困难确需法律援助的。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按照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申请人李某不属于以上情形,不符合经济困难标准,不属于经济困难公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