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杨某某系武汉市青山区居民,2018年9月9日,杨某某乘坐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X营运公司线下的YYY线路公交车回家。当乘坐的YYY路公共汽车行至友谊大道某路口时,解某某醉酒滋事,无故殴打YYY路公共汽车司机,杨某某为了行车安全上前阻止解某某,却被解某某踢倒受伤。后杨某某被送至华润武钢总医院住院治疗27天,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及右胫骨近段骨折。2020年6月22日,杨某某因需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在华润武钢总医院住院治疗7天。2020年10月30日,武汉中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杨某某所受损伤属十级伤残,误工休息时间为240日,护理期为伤后120日,营养时间120日,后期治疗费为5000元。
2018年9月13日,解某某经民警通知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解某某及其家属赔偿杨某某经济损失4万元。而后,解某某因寻衅滋事罪被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020年11月,杨某某到青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咨询,陈述上述案情,并表示目前只收到解某某的4万元赔偿,住院时已花费了3万余元,后来取钢钉花了4千元,后续治疗费用还要花不少钱,杨某某觉得自己见义勇为的行为应该依法保护,权益受损后,应得到维护。杨某某拟对解某某提起诉讼,要求其赔偿相关损失,因此提出法律援助申请。
青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受理了申请,中心主任杨泳了解情况后,认为杨某某的行为属于见义勇为,但现在却得不到应有的赔偿,不能让见义勇为者流血又流泪,根据《湖北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公民对下列事项需要代理,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或者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产生民事权益的……”规定的法律援助范围,应对其进行法律援助。青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决定给予杨某某法律援助,指派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曾陈律师办理案件。
曾律师承办案件后,仔细研判案件材料,认为除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外,杨某某已构成十级伤残,依据相关规定和杨某某实际情况,可获得的伤残赔偿金为75202元。但因侵权人解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刑事案件,虽可对其提起诉讼,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除交通肇事罪以外,涉及其他刑事案件,对伤残赔偿金的赔偿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并且即使法院判决解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也可能因解某某已无赔偿能力而无法执行,导致杨某某无法得到赔偿。
曾律师没有急于立案,而是先后多次与业内人士探讨同类型案件处理情况,组织中心人员开展研讨。经多次研究,将赔偿主体由解某某转变为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第X运营公司。认为杨某某乘坐该运营公司的公交车,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运营公司应按合同义务将杨新某某到约定地点,杨某某在此过程中非因本人原因受伤,可以运输合同违约为由向该运营公司提起赔偿。
基于上述研判,曾律师与杨某某再次沟通并征得同意后,改变诉讼思路,以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为案由到法院提起诉讼。
2021年1月,曾律师经过充分准备,协助杨某某立案。后经过开庭审理,曾律师的观点及代理意见获得法庭的支持,法院判决公交X公司向杨某某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医疗鉴定费共计136263.05元。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因见义勇为而产生的人身损害案件。杨某某因解某某殴打司机及时上前阻止,切实保护了司乘人员的生命安全,其正能量行为有力地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其合法权益应该得到法律保障。本案中青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受案后,没有急于求成,而是对案件多方研讨、精心准备,将案由从最初的侵权之诉变更为运输合同纠纷之诉。诉讼思路的更迭,体现了法律援助为民的服务宗旨,尽最大努力维护受援人合法权益,取得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