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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对沈某离婚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案

发布日期:2022年05月16日     资料来源:西藏自治区司法厅      点击数:次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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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沈某系某部队战士,长期在河南省洛阳市某县服役。2015年与常某相识相恋,在确定恋爱关系之后,沈某将自己的工资卡一直交由常某使用,后两人感情逐渐升温,于2017年4月20日在洛阳市某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在二人登记结婚之前,沈某为表达自己的诚意,交于常某6万元人民币作为彩礼。2017年4月7日,经二人共同协商,与洛阳博勋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首付5.6万元购买位于洛阳市某区房屋一套。4月18日,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将该房屋进行抵押贷款。2017年6月,常某在未告知沈某的情况下,购买机动车一辆,登记在其名下。2018年4月,在该房屋交付之后,沈某的母亲即与装修施工单位签订《室内装修合同》对房屋进行装修,并购买冰箱、空调等家用电器。

2018年9月,沈某从母亲口中得知常某与他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沈某遂赶往常某处核实这一情况,在核实实际情况的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常某亲口承认其与他人存在不正当关系的事实,沈某情急之下对其进行了推搡。2018年10月9日,常某将车辆变卖给他人,并办理机动车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2018年10月15日,常某向河南省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双方离婚;2、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进行分割;3、依法判决沈某支付其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沈某同意离婚。同时,要求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上述房产和车辆进行分割,并要求常某承担因其在婚内与他人存在不正当关系的精神损害赔偿。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如下判决:一、常某与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婚姻关系;二、位于洛阳市某区的房屋归常某所有,剩余房贷由常某个人偿还;三、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偿沈某25万元。

2019年8月5日,常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一、撤销本案一审判决书第三项,改判常某给沈某补偿54490元;二、请求依法对沈某自2018年8月至今的工资收入9.6万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判令沈某给常某补偿5万元;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沈某承担。

沈某收到该上诉状之后,于2019年8月8日向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法援中心了解到沈某为现役军人,且本案为离婚纠纷案件,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于2019年8月16日指派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王昇律师承办此案。

王昇律师接到指派后,在第一时间会见受援人沈某,认真细致听取沈某陈述,仔细询问案件细节,并到二审法院调取本案一审证据材料,全面分析研究案件情况。代理律师经过对案件证据的查阅以及与沈某的沟通了解得知:涉案房屋的购买时间为2017年4月7日,恰恰发生在沈某向常某支付彩礼之后,且距双方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仅10余天,虽然该房屋登记在常某个人名下,但是不能排除该房屋是为二人婚后共同生活所居,且早在二人办理婚姻登记之前,沈某的工资卡已在常某的控制之下。在交房之后,沈某的母亲更是出资对该房屋进行装修,用于装修的花费已近6万元,更是能间接证明该房屋是用于二人共同生活的,不仅仅是常某一人所有。

关于机动车,常某在2017年6月购买该车之后,只是作为其个人代步工具使用。2018年9月,沈某与常某二人发生争执,2018年10月9日,常某将车辆卖给他人并办理完所有权变更手续。随即,在相隔仅仅五天的10月15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此期间,沈某不仅被蒙在鼓里,还用自己的工资偿还了两个月的车贷和常某的信用卡欠款。通过这一时间线,常某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昭然若揭。

由于本案为离婚纠纷案件,二审人民法院诉讼调解中心在征得常某和沈某的同意下,先行主持调解。希望双方能够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有效的解决纠纷。但是常某出尔反尔,明明已经同意的调解方案,却在即将达成一致的紧要关头,消失不见。后案件移送至审判业务庭。

本案二审诉讼过程中,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承办律师发表代理意见: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沈某与常某结婚后,截止2018年7月,沈某的工资卡一直交由常某掌控、支配。购房时间与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时间相近,所支付的首付款占总房款的比例较小,常某使用沈某工资卡偿还房贷,沈某的母亲对房屋出资进行装修,因此,该房屋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2、双方在结婚之后购买的机动车,沈某亦有出资,且用于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沈某在将工资卡要回之后,仍支付两个月车贷并替常某偿还信用卡欠款4000元。常某在其个人工资已足够维持正常生活的基础上,故意隐瞒沈某擅自变卖该车辆,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属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当少分或者不分夫妻共同财产。3、对于沈某2018年8月至今的工资,因常某在沈某外出执行任务期间对家庭极其不负责任的态度,致使沈某的精神压力达到顶点,彻夜难眠、焦躁不安,甚至有了一定的轻生念头,对其工作和生活产生了严重的不良影响。在整个离婚诉讼期间,沈某仍为常某偿还信用卡、支付车贷、赡养父母、治疗疾病,其工资已无剩余,没有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的事实基础。且常某对于此项诉求是新提出的诉求,不在二审法院审理的范围之内。二、一审法院判令被沈某支付沈某25万元,符合案件实际情况,程序合法、公平合理。一审法院认定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主审法官曾多次与双方当事人沟通,协商房屋价值问题。双方均认可房屋价值为50万元。其程序符合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因该房产已登记在被沈某名下,一审法院判令该房屋归被沈某,由其按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对沈某进行补偿,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我国婚姻法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因一方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可以请求离婚损害赔偿。此时在进行离婚财产分割的时候,可以适当对过错方少分或不分财产。本案中,常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存在过错。应当对沈某给予损害赔偿。

二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对本案的具体细节,一一进行了询问、调查,最终采纳了承办律师的代理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离婚纠纷案件。本案的重点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因案涉机动车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且沈某亦有出资,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双方均无异议。对于案涉房屋,法院并未仅依购买日期在双方婚姻登记之前就简单的将其划分所有权。而是从实际出发,认真调查案涉房屋首付款的来源、占总房款的比例、双方收入情况以及沈某工资卡长期由常某控制的事实,综合分析,将该房产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常某存在不顾夫妻感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这一过错的前提下,维护了现役军人沈某的合法权益。在办理本案的过程中,承办律师紧抓证据,据理力争,使得法院采纳其代理意见,使得案件得到圆满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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