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9年,上诉人于某某(受援人,女)和被上诉人张某某自由恋爱相识。2011年10月28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并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2月20日,婚生女张某1出生。2017年7月21日,婚生子张某2出生。
婚前,双方相识时间较短,彼此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观念等差异逐渐凸显,彼此生活难以协调。张某某经常因琐事与于某某发生争吵,经常对于某某拳脚相加,实施家暴,还阻止于某某去医院治疗,并以语言相威胁。最为严重的一次是于某某被打得鼻青脸肿、全身不能动弹,在家休息一个星期才有所好转。于某某难以忍受张某某的家暴,先后于2012年9月13日、2014年3月24日、2018年5月15日三次向110报警求助。期间于某某多次提出离婚,但都因双方父母做工作才予以妥协。2019年7月26日晚,因琐事于某某再次被张某某家暴。后于某某提出离婚,双方协议离婚不成,于某某只得起诉离婚。但此案一审法院鉴于双方子女尚小,为维护家庭稳定及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判决驳回了于某某离婚诉请。
一审后,于某某在亲友陪同下前往黄冈市法律援助中心寻求法律援助。根据《湖北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公民对下列事项需要代理,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七)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主张民事权益的”,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援助条件,黄冈市法律援助中心遂受理了该案,并指派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许强胜律师为其提供离婚案件的上诉代理工作。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查阅了该案的一审全部案卷材料,并认真听取了于某某对案件的陈述及上诉的诉求,还听取了其家属的意见。
承办律师提出如下代理观点:1.上诉人于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属于感情已经破裂的情形,一审庭审时,双方均明确表明同意离婚,但一审判决不准离婚违背了双方的真实的意思,不符合法律规定,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二人离婚。2.被上诉人张某某长期对上诉人于某某实施家庭暴力以及不履行家庭义务属于《婚姻法》规定的感情破裂,应判决离婚的法定情形,因此应当支持判决二人离婚。《婚姻法》第3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婚姻法》规定对于实施家庭暴力的,经调解无效,应判决离婚,其立法目的在于,对于遭受家庭暴力的当事人,应尽早结束其痛苦的婚姻,以避免当事人继续遭受家庭暴力,给当事人造成更严重的身心伤害。二人婚后因为被上诉人的家庭暴力造成双方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二人生育两个小孩后,被上诉人强行将儿子送回山东老家生活不让上诉人见面,女儿随上诉人生活和读书,上诉人长期失业在家无收入来源,被上诉人是一名医生有固定的工资收入,但其拒不支付上诉人及其女儿的生活、教育等开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明确规定“不履行家庭义务”属于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3.一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二人继续长期分居生活至今,另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长期有第三者,属于严重过错方,现上诉人离婚的态度坚决,双方再无和好可能,如不判决离婚,对双方并无实际意义。4.双方共同所生育的两个小孩应由二人各自分别抚养一个,上诉人及女儿除了黄州区七一路66平米的房屋外再无居所,为了更好的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希望二审法院判决上述房屋归上诉人所有并由被上诉人支付生活困难帮助费10万元。
二审审理过程中,承办律师向二审法院申请了律师调查令,到相关银行、不动产登记中心及住房公积金等部门查询了被上诉人的工资、福利、房产、存款和住房公积金余额,在全面掌握了被上诉人的收入及财产状况等情况后,积极与承办法官反馈情况,要求由法院组织双方采取背靠背方式调解离婚。最后,以更好保护妇女儿童权益为原则,本案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调解离婚,婚生两个小孩每人抚养一个,商品房一套归上诉人所有,并由被上诉人一次性给予上诉人4万元经济帮助费。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离婚纠纷,涉及妇女儿童弱势群体的权益保护问题,家庭暴力对家庭和夫妻感情的影响是十分巨大的,也是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重要标准之一。本案中,一审法院未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离婚,导致原告可能再度面临家暴的现实危险,不利于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二审以调解方式结案,化解了矛盾,也为受援人争取到了应得的财产利益,是一起较为成功的法律援助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