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8年,在山西省沁水县二轮土地延包确权颁证期间,沁水县人民政府将某村乾坤南坡、进仓乔沟部分土地确权给村民潘某某,并为其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同村村民赵某某认为沁水县人民政府颁证错误,于2020年5月将沁水县人民政府、沁水县某镇人民政府、沁水县某村村民委员会以及潘某某诉至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沁水县人民政府撤销该颁证行为。
2020年7月,潘某某向沁水县法律援助中心提出法律援助申请。因潘某某没有固定经经济来源,且案件符合《山西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九条“ 公民对因土地承包经营、流转等导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需要代理的事项。”沁水县法律援助中心经审核后同意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当即依法指派山西本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承办此案。
法援律师原超了解案件相关情况,基本事实如下:潘某某与赵某某是沁水县某镇某村村民,潘某某家庭成员包括潘某某母亲、妻子、两个女儿、一个儿子以及潘某某自己,共计六口人。二轮土地承包时,按照当时的土地承包政策,潘某某承包了八块土地,合计11.2亩,包括本次争议的乾坤南坡、进仓乔沟、守玉老苓。1997年左右,潘某某因家庭人口多、劳动力少、外债多等原因,需要外出打工。潘某某便与赵某某母亲协商,由赵某某代其耕种土地。1998年颁发土地使用权证时,当时的负责人在没有询问潘某某的情况下,将争议土地登记在赵某某名下,而潘某某身在外地,且潘某某没有收到自己的土地使用证,因此潘某某对土地登记情况无从知晓,无法及时发现登记错误。2015年某村搬迁,潘某某才发现土地登记在赵某某名下,潘某某多次向某村委、镇政府反映情况,村委及镇政府在查明事实后,将争议土地填写到潘某某名下,并于2018年颁证对潘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予以确认。
2020年9月8日,本案在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庭审中,法援律师明确指出:
(一)潘某某是本案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法承包人。1.潘某某是争议土地的二轮承包经营权主体。潘某某与赵某某是沁水县某村村民,二轮土地承包时,按照当时的土地承包政策,潘某某以家庭为单位承包了八块土地,合计11.2亩,包括本次争议的乾坤南坡、进仓乔沟土地,事实清楚。2.赵某某仅仅是代潘某某耕种,并非土地的实际承包人。1997年,潘某某因家庭人口多、劳动力少、外债多等原因,需外出打工。潘某某便与赵某某母亲协商,由赵某某代耕土地。双方一致同意后,潘某某便将争议土地交给赵某某代为耕种。3.赵某某持有的《沁水县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登记信息是错误的。该土地证虽然载明是1994年颁发,但实际是1998年才填证颁发,当时负责人在没有征询潘某某意见的情况下,将争议土地登记到赵某某名下,当时潘某某身在外地,因潘某某没有收到土地使用证,因此无法及时发现错误。直到2015年某村搬迁时,潘某某才发现有误,潘某某多次向某村村委、镇政府反映情况,村委及镇政府在查明事实后,将争议土地填写到潘某某名下,该土地的实际承包方是潘某某,而不是赵某某。4.因争议土地产生的土地补偿款及其它福利待遇,都是由潘某某享受,赵某某从未提出异议,说明赵某某自始至终认可潘某某是该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
(二)潘某某是争议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人,沁水县人民政府为潘某某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存在登记错误的情况。
(三)2020年5月,赵某某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赵某某的《行政起诉状》载明:赵某某2018年5月换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时,已知道沁水县人民政府作出了将争议土地颁发给潘某某的行为。2019年4月,赵某某拨打市长热线反映本案情况。同年4月12日,沁水县某镇人民政府也及时回复赵某某,建议其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因此,无论是自2018年5月赵某某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计算,还是自2019年4月12日开始计算,赵某的行政诉讼均已超过《行政诉讼法》的诉讼时效的规定。 2020年9月15日,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了法援律师的代理意见。判决:因本案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法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点评】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较为多发,由于村民法律知识不足,遇到法律专业性较强且关系到自己切身利益的案件时,往往不知道如何处理。在本案中,承办律师积极收集相关证据材料,通过与相关人员了解案件情况,认真分析案情,厘清法律关系,通过法庭让双方当事人了解法律规定,从而打开心结,促进村民之间矛盾纠纷合理合法解决,既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也避免了村民到处上访,法律援助律师服务乡村振兴作用得到了有效发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