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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丽水市松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对林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依法不予法律援助案

发布日期:2021年11月09日     资料来源:      点击数:次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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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被执行人林某甲(系林某某之子)因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50000元。因林某甲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附带民事赔偿义务,法院决定依法强制执行。执行法院通过林某甲所在村两委及相关负责人进行了多次调查、核实,调取了该村土地补偿款发放清单等证据。经查明,林某甲所在的村有征地补偿款发放,相关款项85682元已发放至其父亲林某某所有的银行帐户名下。2020年4月14日,法院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林某某协助扣留发放于其银行帐户名下的林某甲实际所有的土地征收补偿款项,并于4月20日冻结其帐户内的85682元。林某某不服,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法院经审查认为,向林某某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驳回了林某某的异议请求。

2020年5月15日,林某某向松阳县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要求法援中心为其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提供法律援助。

松阳县法律援助中心经审查后,决定不予法律援助。

【不予法律援助原因】

一、申请人林某某所申请的法律援助事项属于执行异议之诉,按照相关规定不属于法律援助的受援范围。

二、申请人林某某的经济收入不符合松阳县经济困难标准。

【法律依据】

一、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九条规定:“下列事项可以申请法律援助:(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六)请求医疗事故、交通事故、工伤事故赔偿的;(七)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八)其他按规定可以提供法律援助的事项。”

而林某某申请的法律援助事项是执行意义之诉,不属于浙江省法律援助范围。

二、《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服务,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经济困难的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家庭人均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确定。”

而林某某不符合经济困难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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