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吕某系某职业技术学校高二学生。2017年6月28日22时许,吕某放学后骑自行车回家途中,将捡拾垃圾的行人吴某撞倒在地,致吴某当场昏迷。吕某将吴某从道路中间抱至人行道安放后骑自行车逃离现场。随后,吴某被路人发现,送往医院抢救并报警。次日,巫山县公安局将犯罪嫌疑人吕某抓获。7月2日,吴某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巫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吴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同时,巫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吕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7月3日,犯罪嫌疑人吕某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因犯罪嫌疑人吕某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7月5日,接巫山县公安局通知,巫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重庆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王云为犯罪嫌疑人吕某在侦查阶段提供辩护。后又指派王云律师、任连辉律师担任吕某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的辩护律师。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及时对吕某的监护人、办案民警、受害人家属进行调查走访,并前往看守所会见了吕某。经调查了解到:犯罪嫌疑人吕某的母亲在其出生满月后离家出走,至今无任何联系,父亲去世多年,吕某现由其爷爷抚养生活。且其一贯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死者吴某家境贫穷,平时靠捡拾废品为生。吴某住院抢救期间共计发生医疗费约4万元。吴某死亡后,其家属要求赔偿各项费用60余万元。但因吕某及其家人无法筹集赔偿费用,吴某的亲属拒不安葬死者。后吕某家人多方筹借预付了3.2万元安葬费。
根据案件的特殊性,承办律师及时明确办案思路:一是征得吕某监护人同意后,作罪轻辩护;二是促成当事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争取从轻处理。
承办律师综合所有材料,向办案单位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吕某系未成年人,对撞倒吴某造成的严重后果估计不足,再加上遇事后极度恐慌,其主观上并非“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此外,在事故发生后,为避免受害人吴某遭受二次伤害,吕某将其从道路中间抱至人行道,放置地点明显,很容易被人发现,满足受害人得到及时救助的条件,一定程度上履行了救助义务。2.经鉴定,受害人吴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吴某“颅脑损伤”这一结果在事故发生时已形成,并非因吕某逃逸行为造成,两者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吕某系事实上的孤儿,死者吴某靠捡拾垃圾为生,两者均属特困家庭,本案调解难度特别大。为此,承办律师多方奔走,通过动员,吕某的姑姑同意垫付赔偿费用10万元;多次与吴某家属沟通协调,向其陈述吕某的孤儿身份及家庭情况,代表吕某恳请吴某家属谅解。在受害人家属同意降低赔偿诉求后,承办律师3次组织吕某监护人与受害人家属见面协商。最终,双方达成并签署了《死亡赔偿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吕某赔偿吴某家属死亡赔偿费16.2万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2万元,13万元余款由吕某分四次支付,其中后三次付款延期至吕某参加工作后分三年支付。赔偿协议签订后,吴某家属为吕某出具了《谅解书》,同意司法机关对其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
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后,承办律师向检察机关提出了变更羁押措施申请书,请求检察机关对吕某取保候审。8月31日,巫山县人民检察院召集吕某监护人、受害人家属代表、吕某学校代表、人大代表、人民监督员等举行吕某变更羁押措施申请听证会。经多方听取意见,巫山县人民检察院同意对吕某取保候审。9月3日,新学期正式开学第一天,吕某被取保候审,如期报到上学。
9月22日,巫山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吕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提起公诉。9月26日,巫山县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不公开开庭审理,承办律师提出的“吕某系未成年人,具有多项法定从轻、减除处罚的量刑情节,恳请法庭对吕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被法庭采纳。法院作出判决:对被告人吕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案件点评】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该条款所指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并非仅指驾驶机动车,也包括非机动车辆。因此,本案中肇事者虽系骑自行车撞人致死,仍以交通肇事罪立案追诉。
本案中,肇事者在事故发生后虽然逃离了现场,但其主观上并非“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同时受害人“颅脑损害”与肇事者逃离现场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法律援助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办案单位采纳。
本案肇事方和受害方均属特困家庭,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的难度极大。法律援助律师接受指派后,迎难而上,多方协商,最终促成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取得受害方的谅解,使吕某得以变更羁押措施,如期上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