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王某某系汕尾市海丰县某单位职工,2018年8月28日晚,王某某受单位委派前往惠州出差,当晚22时43分左右,王某某醉酒驾驶小客车行驶至潮惠高速公路时,因雨天路滑、操作不当碰撞路边水泥栏后停在道路中间(以下简称:第一起交通事故。随后,王某某下车后行走至自驾车车头右侧时,被后方李某驾驶的福建小客车碰撞,发生车祸,致王某某当场死亡(以下简称:第二起交通事故)。
根据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检验结果:王某某的血液检验出乙醇含量87.34mg/100ML;惠州市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醉酒驾车,对第一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对第二起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
王某某死亡后,其妻子吴某某于2018年9月23日来汕尾市法律援助处咨询,法律援助律师认为要取得工伤赔偿,首先要取得工伤认定,才能根据工伤赔偿计算公式计算赔偿数额。于是法援律师指导吴某某向汕尾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
汕尾市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认为王某某的行为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一条“职工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二)醉酒或者吸毒的”的规定,于2019年1月4日作出汕人社工认字(2019)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王某某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王某某家属对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19年4月30日来到汕尾市法律援助处申请法律援助。因王某某系福建来汕工作的农民工,事发后,其妻子吴某某独自抚养6岁的儿子和未满周岁的女儿,本案涉及农民工、妇女、儿童特殊群体权益,汕尾市法律援助处高度重视,受理后决定予以法律援助,并指派专业能力较强的汕尾市法律援助处杨雪标律师承办此案。
承办律师详细研究了案情,经分析认为,汕尾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应当撤销、王某某醉酒死亡的行为是否属于工伤是解决本次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焦点。本案有两起交通事故:王某某醉酒驾车碰撞路边水泥护栏系第一起事故;王某某下车后行走至己车车头右侧时,李某驾驶福建小客车将王某某碰撞致死系第二起事故。本案第二起事故中,王某某的死亡与醉酒没有因果关系,其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因此,其应当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重新认定王某某为工伤。
2019年5月9日,承办律师代理吴某某向海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决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汕尾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且承担本案诉讼费。
承办律师向海丰县人民法院提出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的代理意见。从2018年9月20日惠州市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看,认定本案有两起交通事故:
第一起事故:王某某醉酒驾驶小客车,在潮惠高速公路时因雨天路滑、操作不当碰撞路边水泥护栏,存在交通违法过错,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负全部责任,但该起交通事故并没有造成王某某任何伤害。
第二起事故:王某某下车后行走至己车车头右侧时,被后方李某驾驶的福建小客车碰撞致王某某当场死亡。李某在高速公路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充分注意路面动态、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第二起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王某某在第一起交通事故后没有按照规定摆放安全警示标识、人员没有迅速撤离至安全地带并报警,在第二起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
本案第二起事故中,王某某身份已经由“司机”转变为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其身份是“行人”,经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检验王某某的血液酒精血液含量刚刚达到醉酒的标准80毫克以上(87.34毫克),属于轻度醉酒,其控制行为能力没有受到明显影响;同时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还作出《鉴定书》,认定王某某系生前受巨大的机械力(类似车辆碰撞、倒地)致颅脑损伤死亡。从《鉴定书》可以看出王某某的死亡并非是因为醉酒工作所致。本案是因为肇事司机李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在雨天驾车上高速公路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充分注意路面动态撞到王某某死亡。王某某在发生第一起交通事故后没有按照规定摆放安全警示标识、没有迅速撤离至安全地带并报警,是在第二起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原因,但该行为与醉酒没有关联性,行人王某某的醉酒行为与死亡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二)醉酒或者吸毒……”的规定,即醉酒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才能不予认定为工伤。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工伤保险条例》对于排除工伤事由的规定不相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虽然规定了醉酒为工伤认定的排除事由,但同时要求醉酒与职工所受伤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工伤保险条例》仅规定醉酒系工伤认定的排除事由,对因果关系并没有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系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其的法律效力优于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和国务院制定的《工伤保险条例》;因此,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在效力较高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与效力较低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相冲突的情况下,应当适用效力较高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人社局适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是适用法律错误,其《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撤销,应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之规定认定王某某为工伤方为妥当。
经审理,海丰县人民法院采纳了承办律师的代理意见,于2019年7月18日作出(2019)粤1521行初2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人社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人社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处理。
一审判决作出后,人社局不服提起上诉,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6日作出(2019)粤15行终227号终审《行政判决书》,驳回人社局的上诉,维持原判。
行政判决生效后,承办律师协助受援人根据法定程序向人社局再次办理申请工伤认定手续,2020年3月25日人社局作出(2020)113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或视同)王某某为工伤。
随后,王某某家属于2020年6月收到了76万多元的工伤保险赔偿款项。该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得以圆满解决。
【案件点评】
醉酒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伤,在我省甚至全国都有不少争议,该案在全省乃至国内具有一定的社会影响性、代表性,承办律师在参与本案中发挥了较高的专业水平,提出了本案是两起交通事故,在第二起交通事故中是肇事方李某未降低行驶速度、未充分注意路面动态导致王某某死亡,王某某的醉酒行为与死亡没有因果关系。本案是法律规范竞合导致法律适用疑难的案件,应当按照“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优于下位法(《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工伤保险条例》)”的原则适用法律并获得法院支持,判决撤销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而后人社局依法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某某为(或视同)工伤,该案件的判决对类似案件具有积极的指导意义、参考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