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0年4月至7月,被告人陶某明及其同伴出于食用和贩卖的目的,在明知不能狩猎野生动物的情况下,多次结伙或者单独使用禁用工具,在紫金县紫城镇、龙窝镇等地非法狩猎画眉鸟及其他鸟类,共捕获不同鸟类100多只,其中20多只被被告人及其同伴宰食,部分被放生或者饲养死掉,另有55只活鸟及4只死体在被告人共同租住地被缴获。
2020年7月9日,被告人陶某明因涉嫌非法狩猎罪被广东省紫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16日,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检察院以陶某明涉嫌非法狩猎罪向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因被告人陶某明在一审阶段没有委托辩护人,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第三条第二款通知辩护的规定,2020年10月19日,紫金县人民法院通知紫金县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为被告人陶某明提供辩护。2020年10月19日,紫金县法律援助处依法指派广东广淼律师事务所黄杰律师担任被告人陶某明在一审阶段的辩护人。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于2020年10月23日到紫金县看守所会见了被告人陶某明,从谈话中承办律师了解到,被告人陶某明每次实施非法狩猎行为均系临时起意,其本人参与狩猎的次数并不多,狩猎的画眉鸟的实际数量也较少(约10几只)。本案其他被告人实施非法狩猎的犯罪行为时,大多数情况也都是临时起意,并非有组织有策划的集团犯罪,因此,被告人陶某明是不清楚也不了解本案其他被告人非法狩猎的次数以及实际狩猎画眉鸟的数量,不是主犯。在会见中,被告人陶某明本人也强烈表达了自身的悔罪态度,愿意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希望司法机关能给他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
承办律师会见完被告人陶某明后,同日到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阅卷。通过查看《量刑建议书》、讯问笔录、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等材料,承办律师认为被告人实际参与的次数少,实际狩猎野生动物的数量少(约10几只),不应对本案其他被告人非法狩猎的行为以及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数量共同承担刑事责任。结合被告人陶某明系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公诉人的起诉书中,公诉人认为本案各被告人所实施的犯罪应按照共同犯罪予以处理,每个被告人都是主犯,每个被告人都应为非法狩猎行为所造成100多只野生动物死亡(涉案价值59000元)的事实共同承担刑事责任。但承办律师认为被告人只应为其本人实施的非法狩猎罪所造成的后果(即造成10几只野生动物死亡以及经济损失)承担刑事责任,不应为本案其他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共同承担刑事责任,即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时应当以其本人参与的次数所造成的后果予以定罪量刑,承办律师认为这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的一个重大影响因素,于是决定将辩护重点放在争取罪轻的辩护策略上。
2020年11月13日上午9时,本案在紫金县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庭审中,承办律师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承办律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明犯非法狩猎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起诉书中指控的部分事实认定不清。
一、被告人陶某明实际非法狩猎的数量与金额与起诉书中数量与金额差距较大,承办律师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恳请法院量刑时着重考虑被告人陶某明实际参与的次数所造成的损失。首先,本案中各被告人的行为不具备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集团犯罪的显著特征,因此本案不属于集团犯罪,故本案各被告人的行为应该分别评价,不能将本案所造成的全部后果归属于被告人陶某明。其次,在本案其他被告人实施犯罪时,没有证据显示被告人陶某明教唆其他被告人实施犯罪,也没有证据显示被告人陶某明为其他被告人提供物理上或者心理上的帮助(庭审发问时各被告人的回答可以证实),因此被告人陶某明不承担他人实施犯罪的后果。最后,结合被告人陶某明与其他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陶某明参与次数不多,且并非每次都能成功捕鸟,涉案数量以及金额较小,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陶某明只需要为其所参与的犯罪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
二、被告人陶某明具有如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法定及酌定量刑情节。
(一)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中,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构成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从侦查阶段到审查起诉阶段,再到庭审,都能如述自己的罪行,表示认罪认罚,深刻悔罪。本案中,被告人主动认罪,在侦查阶段就已经认罪,属于彻底认罪,认罪供述稳定,恳请法院作从宽处罚。
(三)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被告人文化素养低,法律意识淡薄,且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对社会危害性小,再犯可能性小,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宽处理。
综上所述,承办律师恳请法院对被告人在量刑时,根据上述事实以及法律规定,综合考虑各个方面的因素,对被告人陶某明从轻处罚。
紫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采纳了承办律师的辩护意见,2020年12月17日,紫金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20)粤1621刑初231号刑事判决,认为:被告人陶某明等人采用时分时合的方法非法狩猎国家“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画眉鸟,属部分共同犯罪,本院将根据各自参与的次数等情节综合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明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被告人(法律援助受援人)陶某明对该判决结果表示满意,目前,该判决已经生效。
【案件点评】
在此次案件中,被告人陶某明对定罪没有任何异议,但就公诉机关对其参与的次数以及造成的损失持有异议,承办律师根据会见及阅卷情况,拟定了通过改变对定罪事实的不利认定从而达到罪轻的辩护策略,在庭审中通过对本案其他被告以及对被告人陶某明的发问,指出受援人对本案其他被告人所实施的非法狩猎行为完全不知情,对其他被告人实际造成的损失也是完全不知情,结合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也较小,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向法院提出被告人应以被告人陶某明实际参与的犯罪次数以及实际造成的损失为限承担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并最终被法庭采纳,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承办律师在本案中的辩护策略发挥了较好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