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6年,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同仁市某村村民确某某赠送给才某某1只幼鹿。2017年,南某某得知黄南藏族自治州泽库县某村尕某某的有机畜牧业专业合作社收购鹿,便联系才某某问其是否出售其饲养的幼鹿,并与才某某商议决定共同收购华某某(另案处理)饲养的1只鹿后一并出售给该合作社。2017年4月20日,南某某与该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加某(另案处理)联系,欲出售2只幼鹿,加某同意收购。随即才某某与南某某到华某某家中以7000元的价格收购了1只幼鹿。才某某和南某某将2只幼鹿,用南某某的车辆,运至同仁市某村,将幼鹿以每只1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尕某某的有机畜牧业专业合作社。才某某获利11500元,南某某获利1500元。后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泽库县森林公安局送检的检材为白唇鹿(Cervus albirostris)。白唇鹿被列入1989年颁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一级。2020年3月11日、3月18日,泽库县森林公安局依法传唤被告人南某某、才某某。2020年4月17日,泽库县森林公安局将涉案2只白唇鹿送至青海野生动物救护繁育中心救护收执。
2020年8月24日,南某某的亲属到同仁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经审查核实,南某某家庭条件困难,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当日指派吾毛友律师办理该案。这种案件在黄南藏族自治州是首例,且此案已经到了法院的审判阶段,离开庭时间只有10天左右,承办律师感到压力大,责任重,时间紧。承办律师反复阅卷被告人的供述及其他证据材料后,认为检察院提出最低10年的量刑建议较重。但因没有办理这类案件的经验,于是查阅了相关的指导性案例并向资深律师请教意见和建议。
2020年9月1日,承办律师前往看守所会见了南某某,向南某某了解案件的基本情况。南某某表示非常懊悔,说自己不知道自己触犯了法律,始终认为自己给白唇鹿找到了一个安全的家园。据南某某陈述,2016年南某某发现才某某家中饲养幼鹿,听说是在果洛州采挖虫草期间捡回来的被遗弃的幼鹿。才某某用牛奶和奶粉喂养幼鹿,但幼鹿慢慢长大后顶撞邻居的小孩和老人,想赶出大草原但是又赶不走。2017年一次偶然的机会,南某某认识了泽库县麦秀镇某村尕某某开的有机畜牧业专业合作社的法人加某,听说其在建立一个鹿场,鹿场手续正在办理中。南某某认为如果是国家正规的鹿场,对鹿来说是一个好归宿,同时也保护了村民的安全。当时南某某还再三叮嘱加某不能杀害和出售幼鹿,合作社领导也承诺不杀害和出售鹿,鹿的主人还可以随时到鹿场查看鹿的安全。于是,南某某联系了同村村民才某某,才某某听到此消息后,愿意将鹿交给鹿场来饲养,防止其顶撞村民。因法律意识淡薄,南某某和合作社法人加某协商,合作社法人愿意每只鹿以10000元价格收购。被告人南某某和才某某到华某某家中以7000元价格收购了华某某饲养的1只幼鹿,与才某某自己饲养的幼鹿一并装到南某某驾驶的车辆内,运至同仁市某村,将每只幼鹿以10000元价格出售给了鹿场,南某某获利1500元,才某某获利11500元。
本案经开庭审理,通过举证、质证,争议的主要焦点为被告人南某某是否参与出售2只白唇鹿及是否构成自首情节,承办律师发表了以下意见辩护:
一、犯罪事实方面,被告人南某某只参与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一级野生动物白唇鹿一只,并非两只。根据本案的证据材料被告人南某某及同案犯才某某的供述内容充分证明被告人南某某在出售才某某的那只鹿时,只给同案犯才某某提供了一个在某村建了一个鹿场的消息,是否出售由才某某决定,被告人南某某无权做主,也没有收取任何费用。因此承办律师认为出售才某某的幼鹿是才某某自己的选择,被告人南某某只是提供了消息,才某某出售自己饲养鹿的犯罪行为不应该由被告人南某某承担,被告人南某某只承担同案犯才某某一同收购、出售华某某的那只幼鹿的犯罪行为。
二、被告人南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法院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起诉书指控的事实:2020年3月11日、3月18日,泽库县森林公安局依法传唤被告人南某某、才某某。但本案的证据材料显示,2020年3月3日泽库县森林公安局将被告人南某某口头传唤至同仁市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以证人身份接受排查询问时,被告人南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4月1日泽库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因案情比较重大,且涉案人员较多,2020年2月27日,经汇报黄南藏族自治州森林公安局,由州森林公安局抽调泽库县森林公安局、麦秀派出所和州森林公安局民警成立专案组,专案组对此案件全面展开初查,并于2020年3月9日决定立为刑事案件进行立案侦查。由此可见森林公安机关的立案时间为2020年3月9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第三项: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因此被告人南某某的行为属于自动投案,对于自动投案的被告人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南某某的犯罪主观故意不深,被告人长期生活在牧区,文化水平较低,他们只知道“鹿”是一种野生动物,但并不知道“种属”以及白唇鹿是一种“濒危”的一级野生动物。虽然被告人南某某出售白唇鹿拿到了一点利润,但在交易时对鹿场提出要求“不能杀害幼鹿,要保证幼鹿的安全”,被告人南某某认为鹿卖给鹿场是对鹿的一种保护,没有其他恶意想法。比起收购、出售野生动物,杀害、制作产品的犯罪分子,被告人南某某的主观故意不深,恳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闭庭后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采纳了被告人南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主管恶性不大,予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但承办律师提出被告人南某某只参与一只白唇鹿的买卖,出售另外一只白唇鹿时未分得钱物,不应认定其参与2只白唇鹿买卖的辩护意见,法院没有采纳。法院综观全案判处被告人南某某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
【案件点评】
本案是黄南地区首例非法收购、出售珍濒危野生动物案。该案的受援人南某某因法律意识淡薄,保护野生动物的意识不强,非法收购、出售白唇鹿,为此付出惨重的代价,使其得到获刑惩处的教训。法律援助律师的辩护意见,部分被采纳,最大程度地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该案还以现实典型案例告诫广大群众,非法交易野生动物,属犯罪行为,勿要以身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