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4年1月20日,浙江省乐清市某镇政府作为发包人,与温州市某建设公司签订关于村垦造耕地工程的《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总工程款为5241623元。该公司承包垦造耕地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鲍A、黄某、鲍B、鲍C、鲍D在内的5名包工头,由鲍A、黄某负责出面雇请赵某等28名农民工在工地上工作,鲍B、鲍C在工地上从事管账、监督等管理工作,鲍A、黄某妻子在工地上为工人烧饭。
2014年3月至12月间,赵某等28名农民工在垦造耕地工地上从事砌墙工作,鲍A出具工资名册一份确认尚欠的工资,但其以种种理由拖欠。2016年3月1日,工程全部完工并已验收,按照《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垦造耕地工程建安工程造价为4102560元,独立费用460384元,财政已预拨3710000元工程款,但镇政府仅只支付了其中3300000元工程款,尚欠1262944元工程款未付。鲍A拿到工程款后将钱挪作他用,未及时付清赵某等人的工资。赵某等人多次向乡政府反映,乡政府多次组织调解均未果。
无奈之下,乡政府工作人员带着2名代表人员来到乐清市法律援助中心。得知详情后,法援中心为农民工开启“绿色通道”,考虑到来的人数只是其中一部分,受援人中大部分为老年人且路途遥远,法援中心决定上门为这批老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务。同时,法援中心指派浙江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叶飞、陈旭静承办此案。
援助律师接手案件后,首先了解了28名农民工的年龄,看其是否符合未退休劳动者的年龄标准,以优先确定是按劳务合同纠纷还是按照劳动合同纠纷处理。依据劳动监察大队提供的谈话笔录,镇政府尚欠部分工程款未付,于是,援助律师向镇人民政府申请调取了乐清市财政局、乐清市国土资源局的相关文件、项目资金拨付情况登记表等证据材料,随后确定将本案包工头鲍A夫妻及其合伙人黄某、鲍B、鲍C、鲍D夫妻、温州某建设公司、镇政府等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
温州某建设公司得知有律师介入维权,又因28名农民工中有8名农民工未到退休年龄,害怕涉及到刑事案件,于是支付了该8名农民工的工资。此后,援助律师就剩余未收到工资款的赵某等20名农民工作为原告,以劳务合同纠纷为诉由,向乐清市人民法院起诉,并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鲍A、黄某、鲍B、鲍C、鲍D、徐某芽、鲍某云、常某连、黄某娟,向原告支付工资款及利息损失;二、被告温州市某建设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某镇人民政府,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债务,在其拖欠的1262944元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先行垫付责任。
庭审中,律师详细地阐述了代理意见:一、被告鲍A、黄某、鲍B、鲍B、鲍D与被告温州市某建设公司之间系建设施工合同违法转分包关系,某建设公司为违法分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第二十九条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二、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某建设公司作为建筑企业应当将劳务费支付给原告方本人,而不应支付给“包工头”,某建设公司也不得将工程分包、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否则应当与“包工头”对原告方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某镇政府作为发包人对该工程账款未结清,也是导致原告的劳务费不能获得足额支付的原因,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某镇政府应当在欠付某建设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的劳务费承担先行垫付的责任。
最终,乐清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责令鲍A、徐某芽承担支付农民工的工资,温州某建设公司对上述工资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某镇人民政府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先行垫付责任。
该镇政府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法律援助中心继续将案件指派给一审承办律师。二审开庭时,援助律师从多个角度反驳了上诉人的观点:一、镇政府提供的证据在一审时已客观存在,但是镇政府当时未提供,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二审不应将其作为新证据;二、原先的工程款是经过核算、预算的,款额是合法的,现镇政府再次进行核算是否侵害承包方的合法权利?三、第二次的核算报告是否必然推翻第一次的核算报告,镇政府未提供足够的依据。
二审庭后,援助律师及时与二审法官沟通,希望法官能够做做工作,让本案得以圆满解决。二审法官作了大量的调解工作,说服镇政府先行垫付该笔工资款,同时要求援助律师撤回一审起诉。然而,原告等20名农民工已经不信任镇政府,纷纷要求先拿钱再撤诉。援助律师在看到表明镇政府已将原告的239590元工资款转到乐清市人民法院的执行款项账户的转账凭证后,连夜赶到乡政府,告知原告等人,一审法院只有在收到二审法院的结案文书后才会支付该笔款项,应先撤回起诉,否则二审判决是否能维持原判还是一个未知数。
基于援助律师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与原告的充分沟通及相互信任,原告一致同意撤诉。在收到二审法院的撤诉裁定书后,赵某等20位农民工最终在2016年年底拿到了这笔拖延两年的工资,案件得以圆满解决。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农民工群体维权索要劳务报酬的案件。本案的亮点在于将发包方作为共同被告,使得农民工及时讨要到工资。援助律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认真研究案情,将具备履行能力的工程总承包方和欠付工程款的发包方作为被告,说明镇政府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同时做好与一、二审法院法官的良性互动,最终以调解方式结案,最大可能地帮助原告要回自己的劳动所得,兼顾了程序和实体两方面的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