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8年9月30日,胡某辉、马某收二人通过一则载明招工主体为深圳市某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招工启示应聘成为了该公司的注塑工,月工资2130元/月、包吃包住、每月工作26天、每天工作8小时、8小时外加班费为12元/小时。胡、马二人在工作期间,公司未与他们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办理社保,每月工资与加班费均以现金方式发放。2018年11月3日,胡、马二人通过挂号信方式向公司发出要求为其二人办理社会保险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通知,公司收到该挂号信后未作出任何回应。2019年4月19日,胡、马二人通过邮政快递方式向公司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办理社会保险、工资与加班工资低于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严重超时加班等为由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与加班工资差额等,公司于2019年4月21日收到该《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依然未作出回应。
无奈之下,2019年6月3日,胡、马二人向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劳动争议仲裁。其中,胡某辉请求公司向其支付入职期间工资及加班工资差额、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共计人民币58460.4元。马某收请求公司向其支付入职期间工资及加班工资差额、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共计人民币58394.4元。
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6月10日依法立案受理了二人的劳动仲裁申请,并于2019年7月2日开庭审理。
审理过程中,公司答辩称:1.胡、马二人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公司非本案适格被申请人;2.公司在2017年6月因生产经营需要将其承租的厂房转租给第三人隗某辉,胡、马二人入职的注塑部自2017年5月15日独立于公司,属于第三人隗某辉所有并负责管理,公司与隗某辉签订了租赁协议,第三人隗某辉每月按约向公司支付租金与管理费,该事实有其与第三人隗某辉之间的租赁协议以及每月租金的银行转账流水为证;3.胡、马二人没有证据证明公司向其招聘、管理、发放工资等,二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公司向其提供了劳动报酬,胡、马二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没有公司的签章,无法证明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隗某辉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予以证实公司的答辩内容,称其与公司系合伙经营关系,公司于2017年6月份开始将注塑部的机器设备作价38万元卖给其独立经营自负盈亏,而胡、马二人的招聘、管理、发放工资等都是由他个人负责等事实。
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1.胡某辉、马某收二人未能提供考勤卡、请假条、工资表、员工履历表、招工启示、公司订货通知单等证据原件予以核对,不符合举证规则,且公司对该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故不予采信;第三人隗某辉的证言与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租金收据、缴费通知单等证据予以印证,可确认其真实性并予以采信;2.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胡、马二人未提供确实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胡、马二人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胡、马二人的全部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因此,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7月24日作出深龙劳人仲(横岗)案[2019]463、46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胡某辉、马某收二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胡某辉、马某收二人不服该劳动仲裁裁决结果,于2019年8月13日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法院支持其在劳动仲裁阶段向公司所主张的全部请求。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经过开庭审理,最后依然认为胡、马二人提交的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其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可证明胡、马二人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胡、马二人的诉讼请求均无法支持,遂于2019年9月26日作出(2019)粤0307民初16934、1693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胡某辉、马某收二人全部诉讼请求。
经过劳动仲裁与一审均完全败诉的结果,胡某辉、马某收二人仍没有选择放弃,而是依然相信法律会给他们一个公道,他们选择了继续上诉,于2019年11月18日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2019年11月20日向深圳市法律援助处申请法律援助。
深圳市法律援助处审核胡某辉、马某收二人的法律援助申请资料后,认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于2019年11月20日决定给予法律援助,当日指派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南小明律师作为胡、马二人在该案二审阶段的诉讼代理人。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第一时间内约见了胡某辉、马某收二人,认真听取了他们关于案件的相关陈述,详细了解案件情况,随后又前往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阅案卷并调取一审庭审笔录和案件证据等相关材料。
经过仔细研究案卷,承办律师认为本案二审改判虽有较大难度,但依然有改判的希望。如何证明胡某辉、马某收二人与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本案的核心及焦点。承办律师分析,胡、马二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公司提交的证据却刚好证明其二人系第三人隗某辉个人雇佣,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实在难以找到突破口,但是,如果每个劳动法所规定的用工主体均通过这种“部门承包”方式规避用工成本与风险,并得到法律的“保驾护航”,这无论如何都不是公平与正义的应有之义……另外,承办律师也注意到胡、马二人其中一项关于“工资及加班工资差额和经济补偿金100%的赔偿金”的请求,系重复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是不会得到法院支持的,承办律师对此也向胡、马二人作了解释说明和风险提示。
2020年5月28日,承办律师收到该案二审书面审理的通知书。在收到通知书的第一时间,承办律师立即与承办法官电话沟通,简单陈述了承办律师的代理意见,并随后邮寄了一份详细的书面代理意见给承办法官。承办律师的主要代理意见为:
一、上诉人胡某辉、马某收二人与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应当得到法律的确认,理由如下:
1.基于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消极、被动地位,上诉人已尽其举证能力及证明责任证明其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根据现有查明事实(本案仲裁裁决书第4页关于隗某辉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陈述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隗某辉明确称其因未办理营业执照,故系以公司的名义招聘,有时对外也会以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而上诉人的工作场所与公司的其他部门工模部并无间隔,一个门进出……上诉人提供的劳动是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作为上诉人的直接上司与管理者的隗某辉的社保关系也在公司等等一系列事实,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1)上诉人系通过公司名义招聘入职;(2)上诉人在公司的办公场所内工作;(3)上诉人的直接上司隗某辉的社保系由公司缴交,在隗某辉与公司均未披露其系“挂靠”缴交社保的情况下,即隗某辉作为公司的员工、管理者对上诉人进行了劳动管理;(4)上诉人提供的劳动是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上诉人与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应当得到法律的确认。
二、公司与隗某辉之间的承包关系不能对抗不知情的上诉人。
退一步来讲,即使公司与隗某辉之间系承包关系,该种关系显然是一种内部关系,在没有向劳动者披露且获得劳动者同意的情况下,如果可以直接产生对外的约束力即获得免除劳动关系法律责任的效果,显然会破坏劳动者对劳动关系的预见及信赖,即任何的劳动关系均可能因潜在的承包关系而被否认,企业可能滥用该关系逃避法律责任,而劳动者则处于无法确定承担责任主体的尴尬处境。因此,承办律师认为,本案中即使公司与隗某辉之间系承包关系,亦不能对抗不知情的劳动者,应由公司承担劳动关系的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如造成损失的,可基于承包关系要求对应的主体即隗某辉予以赔偿。唯有此,才能体现法律的公平与公正,才能防止法律被一些别有用心的所谓“聪明人”滥用!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在依法确认上诉人胡某辉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改判公司应向上诉人支付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差额、正常工作时间加班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高温津贴等上诉请求。
收到书面代理意见之后,承办法官于2020年6月5日主动与承办律师电话沟通联系,明确案件由书面审理改为开庭审理并确定开庭时间,另要求承办律师将胡某辉、马某收二人在本案一审阶段提交的证据重新各准备一份清晰的复印件(因书面审理均是电子版扫描不甚清晰)。
2020年6月12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本案进行开庭审理,庭审过程中,承办律师坚持并重申了上述代理意见。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采纳了承办律师的代理意见,认定在公司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或隗某辉已明确向胡某辉、马某收二人告知注塑部独立于公司,用工主体仅为注塑部的经营者隗某辉个人的情况下,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规范用工管理,胡某辉、马某收二人有权将公司作为用工主体主张相关权利,公司与隗某辉的内部约定不足以作为排除用工主体责任的抗辩理由。公司承担责任后,其与隗某辉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可另循途径解决。原审对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最终,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的情况下,其他问题均迎刃而解,基于查明的事实,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4日作出了(2020)粤03民终3109、31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胡某辉入职期间工资和加班工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高温津贴合计29244.65元;改判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马某收入职期间工资和加班工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高温津贴合计29252.98元。
【案件点评】
劳动仲裁、一审均完败的案件,经过法律援助律师的帮助,二审最终胜诉。本案从表面证据来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证据规定,处于弱势地位的受援人确实无法直接证明其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该案劳动仲裁、一审请求全部被驳回。二审过程中,承办律师认真负责,多次积极与承办法官沟通联系并及时出具详细代理意见,提出的代理意见得到了承办法官与合议庭的认可,最终正义的天平倾向了受援人一方,受援人胡某辉、马某收二人与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得到了法律的确认,其相应的请求也获得了法律的支持。